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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福建省石狮市华联服装配件企业有限公司侵犯我司相关专利权的公告
基本案情:
我司发现福建省石狮市华联服装配件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华联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多款涉嫌侵权的磁扣产品,相关侵权磁扣产品亦被应用于部分品牌背包、腰带、鞋靴等成品中,涉嫌严重损害我司基于专利权而享有的合法权益。对此,我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发起专利侵权诉讼,以保护我司合法权益。
经一审法院查明,认定华联公司以“KAM”等品牌名义,批量制造并通过线上电商平台(如淘宝、阿里巴巴等)及线下渠道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判定被告华联公司:1. 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我司相关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 赔偿我司经济损失、合理维权费用,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近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终审判决【(2024)最高法知民终158号】,确认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并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涉案专利:
- ZL200980106370.0(名称为“带有负载保护的机械磁性连接结构”)
- ZL201080005487.2(名称为“用于连接两个部件的闭锁装置”)
- ZL201380076457.4(名称为“闭合装置”)
法院确认构成侵权的磁扣与FIDLOCK正品磁扣的比对情况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法释〔2009〕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
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在此基础上,我司郑重声明:
侵权扣具生产商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以及品牌方将侵权扣具应用在其成品上的制造及销售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意义上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外观设计与我司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设计一致或者几乎一致,或者技术方案与我司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的非FIDLOCK产品,请各扣具销售商以及扣具产品合作生产商均践行审慎义务,确认是否侵犯专利权,也请各扣具工厂、销售商、品牌方等勿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侵犯我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对于具有侵权故意的,无论是销售商、扣具产品合作生产商,还是扣具工厂,我司都将依照法律法规坚决维护我司合法权益,各销售商、扣具产品合作生产商以及工厂也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如广大合作伙伴、消费者或社会公众发现市场中存在疑似侵犯我司知识产权的产品或行为,欢迎通过以下渠道向我司举报。我们将对相关线索严肃处理,并依法维权。
联系邮箱:legalchina@fidlock.com.cn
联系电话:0755-21057548
费得洛克有限公司
202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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